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華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路華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路華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卷第2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路華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 楊智 為、 杜於叡洪英任孫海倫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人之重型機車,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杜於叡道歉,並於103年1月13日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500元予被害人杜於叡,此有杜於叡之陳報狀1紙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卷第30頁),已賠償被害人杜於叡損失並表悔意,杜於叡亦當庭表示被告賠償後同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5頁、102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被告路華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華強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供代步之用。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見該機車上之鑰匙疏未取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以該原留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並於102年10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 楊智為 、告訴人杜於叡、洪英任及孫海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路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1│102年10月26日│臺北市OO區OO路3│楊智為│000-000號重│││17時36分許│段000巷11號對面││型機車│├──┼───────┼──────────┼────┼──────┤│2│102年10月27日│臺北市OO區OO路0│杜於叡│000-000號重│││16時49分許│段000巷1弄口││型機車│├──┼───────┼──────────┼────┼──────┤│3│102年10月28日│臺北市OO區OO路0│洪英任│000-000號重│││17時25分許│段000巷0弄27號前││型機車│├──┼───────┼──────────┼────┼──────┤│4│102年10月29日│臺北市OO區OO路0│孫海倫│000-000號重│││17時57分許│段000-0號前││型機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