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寶
陳憲華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憲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國寶與陳憲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區○○路○段、嘉樂橋旁之「信義之星」建築工地,翻越鐵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地下室倉庫內之電纜線34捆(長度約2655公尺,總重量約287.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萬
5千元)。得手後以前述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陳憲華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區○○路○段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見車內載有電纜線數十捆,懷疑係竊盜所得,張國寶、陳憲華始坦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廖茂桂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寶、陳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20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30、31、33頁),核與告訴人即信義之星太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廖茂桂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地駐衛警 周賢鈞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2份,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份,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及現場照片32張(見偵查卷第33至40頁、第47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踰越之工地鐵網圍籬約1.5米高,在接縫處均以鐵絲、鐵鍊捆在一起,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周賢鈞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工地的警衛亭聽到工地地下室有東西搬動的聲音,馬上至工地地下室查看,卻沒有發現任何人就回到警衛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且觀之卷內所附之工地現場照片無從看出地下室是否屬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見偵查卷第52至64頁),從而可認被告2人應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憲華有如下前案:①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互以共犯之力,以踰越安全設備為手段竊盜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陳憲華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案紀錄, 陳國寶 於本案審理中,亦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2人到案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受損之財物業獲得回復,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