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琳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20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項鍊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靖琳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且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而表悛悔,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5546號為顯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之仿冒LV牌項鍊1件,經鑑定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靖琳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且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而表悛悔,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5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0年2月17日);期間自100年2月17日起,並已於100年4月16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緩字第20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所遭查扣之仿冒LV牌之項鍊1件,業經被告自承其販售之物係為仿冒商品,並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趙俊堯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項鍊1件,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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