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3行「上揭車號」應更正為「上揭車輛」、第7行所載「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應刪除、倒數第7至8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倒數第1行所載「毀損公物」應更正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警員秘錄器影像翻攝照片3張」應補充更正為「警員秘錄器影像翻攝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彭光義 、 楊佳軍 及 戴睿彣 3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
竟恣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侮辱公務員,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30號被告林建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華滷肉飯」用餐,因其違規將上揭車號停放在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上,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彭光義、楊佳軍、戴睿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彭光義、楊佳軍、戴睿彣旋對林建豐進行盤查,並請其拿取鑰匙移動車輛,而彭光義、楊佳軍、戴睿彣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隨同林建豐進入大華滷肉飯店內時,表示要查詢林建豐同行友人之證件時,林建豐為免其女性友人遭查緝,明知彭光義、楊佳軍、戴睿彣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亦知警員身上所著之防彈背心為公物,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在大華滷肉飯店內先以身體擋住警員阻擋警員盤查同行女性友人身分,並於警方要做出反應時,徒手先抓住彭光義、楊佳軍之脖子將其等推出門外,過程中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彭光義等人,且在與彭光義推拉之過程中徒手將彭光義所穿著防彈背心拉扯破壞,而以上揭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建豐固坦 認有與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發生拉扯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辱罵公務員,也沒有毀損公物,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彭光義、楊佳軍及戴睿彣之職務報告、譯文、警員秘錄器影像翻攝照片3張、遭毀損之防彈背心照片1張附卷可稽,核與檢察官勘驗秘錄器影像之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是堪認被告確有涉嫌上揭犯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