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發生,原裁定機關於同年四月十
七日始為裁定,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欲舉証之相關資料,如服務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帶早已銷毀,或抗告人提出之駐守公司之證明皆不為原審所採信。但細究其中之相關事實,抗告人服務於台南且平日即騎乘前開車輛上下班,而舉發機關之違規地點遠於台北縣板橋市,二者相距甚遠,且抗告人平日奉公守法,既無違法記錄,亦無交通違規之記錄,此點,自可調閱相關資料自明。依此事實,抗告人對於逕行舉發之員警是否因事發當時過於匆促而產生錯誤,對於原審僅謂「中午光線明朗,員警並無誤記車牌號碼等情事」,而逕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令抗告人難以甘服。
㈡現今於各路口均設有監視器以監控相關情事,再者,本件之
疑點僅憑舉發員警之逕行告發單而處以罰鍰,令抗告人百口莫辯。請准予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自可明瞭。且前開車輛平日即為抗告人於台南上下班騎乘使用,亦有公司同事可資証明,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舉發機關以:於
96年2月5日13時26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遭警察機關開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5-C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③機車車籍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等件為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2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當場目睹,經記下車號及車輛廠牌後,立即記載於舉發通知單內,於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予舉發,且舉發當時中午光線明朗,員警並無誤記車牌號碼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嘉監麻字第0960104547號函公文1紙(見本院卷第8頁)、舉發機關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12711號函、北縣板警交裁字第0960009443號函公文2紙(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21124號函及其所附舉發員警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30、31頁)等件在卷可證。故本件舉發雖無其他照片、錄影等客觀證據,惟參照上開解釋,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仍應予以採信。
3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提出①開南公司證明書1紙(本院
卷第13頁)、②受處分人及機車照片2張(本院卷第14頁)、③受處分人96年2月份出勤表2紙(見本院卷第26、27頁)、④受處分人國雲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影本1紙(本院卷第28頁)等件為證。然查:
⑴開南公司證明書:該證明書雖記載:「甲○○先生於00年
0月0日在本公司上班。而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亦同時停放在本公司車庫無誤。」等情,惟於本院依職權進一步調查證據,請求該公司提供受處分人所有係爭機車停放於該公司車庫之依據及停放於該公司之時間(即何時駛入、何時離開)時,該公司回覆函以「..依慣例說明前述時間車號000-000機車停放於公司車庫中..」等語,顯見開南公司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曾駛入開南公司停放,僅依受處分人慣常騎乘該機車至開南公司即以此回函本院,由此可知該證明書僅得以證明受處分人於96年2月5日在該公司上班之事實,但尚難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係爭機車於舉發時間無違規之事實。
⑵受處分人及機車照片2張:照片中拍攝受處分人雖騎乘係
爭機車於國雲公司,惟該照片並非於違規當時所拍攝,無法證明舉發時間並無違規之事實。
⑶受處分人96年2月份出勤表2紙:僅得以證明96年2月5日受
處分人之上班時間為17時09分,下班時間為隔日05時13分,並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係爭機車於舉發時間無違規之事實。
⑷國雲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影本1紙:亦僅得以證明受處分人
於96年2月5日17時30分後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係爭機車於舉發時間無違規之事實。
4次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違反處罰條例之車輛所有人,如其所有之車輛,並非車輛所有人親自騎乘違規,於舉發通知單寄達車輛所有人時,依照上揭規定,即有義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於何人,以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依照上揭規定,則仍應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當日在工作地點上班,然無法證明違規當天,該機車係放置於工作地點,且未供他人騎乘之事實,復受處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依上揭規定仍應對受處分人予以處罰。又受處分人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依此本院認為受處分人尚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辯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情事既可認定,足認受處分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2件違規行為,均為舉發機關所舉發,此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上違規事實欄內記載:「紅燈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8頁),故依本件舉發事實觀之,應係舉發2件違規行為,亦即受處分人先違規闖紅燈,其後不遵從交通警察攔停稽查而逃逸此2件違規行為。然舉發機關於引用舉發法條時僅引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未引用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規定;嗣後原處分機關亦僅對於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罰,漏未裁罰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屬疏漏,附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服務於台南且平日即騎乘前開
車輛上下班,而舉發機關之違規地點遠於台北縣板橋市,二者相距甚遠,且抗告人平日奉公守法,既無違法記錄,亦無交通違規之記錄,此點,自可調閱相關資料自明。依此事實,抗告人對於逕行舉發之員警是否因事發當時過於匆促而產生錯誤,對於原審僅謂『中午光線明朗,員警並無誤記車牌號碼等情事』,而逕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令抗告人難以甘服」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究有無上開違規之事實,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結果,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警員當場目睹,經記下車號及車輛廠牌後,立即記載於舉發通知單內,於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予舉發,且舉發當時中午光線明朗,員警並無誤記車牌號碼之情事,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欄詳敘認定之理由。抗告人縱令平日係以該機車上下班,亦難以此即推論「抗告人所有上開機車確無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且抗告人前究有無違法記錄,或交通違規之記錄,亦難以此即推論抗告人確無本件違規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又辯稱「現今於各路口均設有監視器以監控相關情
事,且本件之疑點僅憑舉發員警之逕行告發單而處以罰鍰,令抗告人百口莫辯。請准予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自可明瞭。且前開車輛平日即為抗告人於台南上下班騎乘使用,亦有公司同事可資証明,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但經本院向舉發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查詢該違規地點路口有無監視設備一節,經該所稱「該路口有監視器,也有攝影畫面,但僅保存期限一個月」等語,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已難調閱該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惟本件縱令無抗告人當日違規之錄影資料,但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因而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當場目睹,經記下車號及車輛廠牌後,立即記載於舉發通知單內,於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予舉發,且舉發當時中午光線明朗,員警並無誤記車牌號碼之情事,已如上述,從而本件舉發雖無其他照片、錄影等客觀證據,惟參照上開意旨,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仍應予以採信,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可堪認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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