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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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63%計算,按月機動計息,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本件原告依前述利率計算方式,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4.81%),並約定債務人倘不按月清償本金,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28日止,迄今已逾期一期以上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363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傳票影本、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363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飛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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