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賢 追生前最後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賢追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吳賢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賢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吳賢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賢追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賢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賢追於民國96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乙○○原為被繼承人吳賢追之妻,現仍居住於其遺產所在,且為被繼承人吳賢追向聲請人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自較適合管理被繼承人吳賢追之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吳賢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行政繼字第138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吳賢追死亡已超過半年,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被繼承人吳賢追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吳賢追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確有為其遺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賢追雖已與乙○○於95年10月23日離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惟距被繼承人吳賢追死亡之時尚未滿1年,且乙○○現仍居住在被繼承人吳賢追所遺房屋內,且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自較他人暸解被繼承人吳賢追之債權、債務及其財產情況,且會忠實處理其遺產事宜,足認由乙○○管理被繼承人吳賢追之遺產較他人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吳賢追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