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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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係交予第三人 江芓凝 ,並非相對人,此有借據為憑,復抗告人僅借貸新台幣(下同)240萬元,非原裁定所指之27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33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26日,到期日則未記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中之
270萬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之地址則記載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係簽發予江芓凝而非相對人,且向江芓凝借款金額僅240萬元,並非原裁定所載之270萬元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