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乙○○於民國96年7月31日23時至同年8月1日上午7時,為桃園縣○○鄉○○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輪值當班店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7月31日23時許,與店員 潘玉華 交班後,見潘玉華將所收取之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66,329元置放在1號收銀機後方之驗鈔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3時57分許,將斯時其所管領之上開營收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店長甲○○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乙○○始為警通知到案。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潘玉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4張、全家便利商店收銀員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且已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之半數,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業已陸續給付告訴人共3,3150元,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