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3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內之麥當勞速食店,因見乙○○正在與人交談,並將其所有之華碩牌手提電腦(機器型號:TK-Z53APT2YDDZ8QACCA、機款F3JC、核對號碼07
45、電腦序號:71N0AG050073號)置於桌邊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自乙○○桌邊經過,藉機徒手竊取上開手提電腦,得手後迅速離開上址,並於同年月10日,經收購電子產品之報紙廣告聯絡不知情之 徐佳聲 ,以新臺幣17,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電腦予徐佳聲,供其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廣告。嗣因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詞。
(三)證人徐佳聲之證詞。
(四)消費者收執聯、切結書各1張、網路列印資料1份暨電腦照片6張。
(五)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71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3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萬5千元,所生危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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