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條及鋁箔紙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三之二號十一樓一0七室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錫箔紙內捲起後以火燒烤,再經由吸管吸入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點六七公克),及發現吸管一條及錫箔紙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退毒聲字卷第十一頁),另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警初步鑑驗,再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十八頁、核退毒偵字卷第八、九頁),並有前開扣案及查獲之物品及查獲時所拍照片(即毒偵字卷第二二頁下方照片)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點六七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員警查獲被告時所發現之吸管一條及錫箔紙一張,雖未遭警併予查扣,然因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警予以拍照存證,沒收之客體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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