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可出售其存款帳戶得利,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於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以總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使用。而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前開帳戶後,復與甲○聯絡租售其他帳戶事宜,甲○遂承前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再以總共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使用。而該成年男子實係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於(一)9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即由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偽稱係綁匪,以電話通知乙○○其子遭綁架等情要求匯款,乙○○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匯款48,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至前述甲○開立之上海銀行帳戶中;(二)93年12月2日某時許,由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偽稱係綁匪,以電話通知丁○○其女遭綁架等情要求匯款,丁○○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匯款25萬元至前述甲○開立之北門郵局帳戶中;(三)9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由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偽稱係綁匪,以電話通知己○○其同事弟弟遭綁架等情要求匯款,己○○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匯款10萬元至前述甲○開立之萬泰銀行帳戶中;(四)93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由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偽稱係綁匪,以電話通知戊○○其女遭綁架等情要求匯款,戊○○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60元)至前述甲○開立之華僑銀行帳戶中;(五)93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由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偽稱係綁匪,以電話通知丙○○其子遭綁架等情要求匯款,丙○○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匯款24,000元至前述甲○開立之華僑銀行帳戶中,而足以掩飾該不詳詐騙集團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乙○○等人警覺被騙而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丁○○、己○○、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北門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僑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萬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上海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紙。
三、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綁匪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其子女遭綁架等情,利用被害人一時焦慮惶恐,騙取被害人匯款,且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以詐騙為業,且足資賴以為生,屬詐欺罪之常業犯。復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常業詐騙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有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曾交付與他人使用之帳戶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將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竟仍提供郵局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進而遭犯罪集團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詐欺集團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撤回附民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款項總共為12,500元,乃屬因犯本罪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將上揭郵局、銀行帳戶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後該男子即將帳戶交由詐欺集團為上述詐欺(一)至(四)被害人之犯行,因認被告係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開設之上揭郵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時,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人實際從事之犯罪內容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或得預見取得該存款帳戶者係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子女遭綁架致使被害人轉帳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提供帳戶,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之犯罪事實有何認識,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無法逕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既不能證明其幫助詐欺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無從併辦,然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實質上係屬相同,爰不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