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寶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昌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4,951元,應徵收裁判費49,807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8,807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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