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林錫恩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返抵時間由98年6月27日更正為98年6月26日。⑵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