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徒手扳開而破壞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寶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旁之工寮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白鐵、螺絲釘及螺絲起子等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