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林鴻駿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字第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零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行員儲蓄存款限行員在本人服務單位開戶,行員薪資酬勞固定存入該存款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存款亦曾存入該帳戶內,況系爭土地價款確由該行行員即上訴人帳戶內取出有現金五萬五千元付訖之取款條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足可為證無誤。另信託登記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實務上旱地因無自耕能力者購買後均委託由有自耕能力者為登記名義,此即兩造信託契約之來源。
(二)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及以報酬所購買之物或其他旁人換物均為妻之特有財產。而被上訴人未經信託人即上訴人同意,擅自違背受託意旨,出賣受託土地得利,自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指侵權行為時效),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亦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乃因考慮維持家室和平之需要,就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所可請求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復始為完成之特別規定,兩造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添
(三)對系爭土地當年賣得價金六萬一千元,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主張當時乃以每一分地二百二十萬元出售,故買賣價金將近一千萬元,有證人 吳加富 之錄音帶為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謄本影本二份、吳加富之錄音帶乙捲,並聲請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市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即該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僅限於婚姻關係存續『仍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若係以『夫』之名義在七十四年所取得之不動產,當然歸屬夫所有,況本件不動產早已出售並非仍以夫或妻之名義登記更無該增訂六之一之適用。
(二)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夫對妻或妻對夫之權利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惟依前所述,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而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應為時效進行中行將完成之際而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特殊事由,始有一年內暫不完成之規定,否則如認時效停止,無異時效制度於夫妻之間並無適用之餘地,且短期時效諸如扶養費之定期給付債權豈非形同具文,而果夫妻關係存續中時效進行並已時效消滅完成,縱於時效完成之後再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事由時,時效既已消滅,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在中興大學農學院農業推廣工作委員會擔任助理員,並在畜牧系內兼任助教職務等,有相當收入,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置,並非上訴人所購置,且系爭土地業於六十二年五月間以六萬一千元售與訴外人 吳劉 好意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可謂均供家用,上訴人主張所購款項為彼所出資一節,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次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之積蓄所購之物,並非上訴人勞力所得之報酬,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顯為於法無據。況且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為兩造之聯合財產。
(四)上訴人固提出彰化第一銀行存摺以証係勞力工作所得,惟該存款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所存放,除乙○○得証明為特有財產外,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此項財產(存款)自應為甲○○所有,該帳戶無法証明其所有十六日存入均為薪資或餘非十六日所存入之款項亦為薪資,該存摺顯不能証明,上訴人稱五十八年五萬五千元所存放提領所得均為薪資收入,顯屬無法証明。又本件上訴人以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總計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認屬上訴人當月收入,被上訴人否認該收入為其薪資收入,蓋薪資收入不可能多達計列六筆之多,況該六筆均無法証明存入均為薪資所得,其顯張冠李戴,胡亂充數其每月薪資。
(五)本件系爭房地自看地,洽購、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均為被上訴人所決定,雖購地過程曾一度考慮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惟此乃夫妻間相互討論之過程,不得以此而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先稱係因無自耕能力始暫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登記,嗣改稱六十五年始實施自耕能力証明,二者主張顯已前後矛盾,顯屬無中生有,兩造並無信託契約。另被上訴人當年購買土地,係為夫妻終老,孩子所打算,此由信函「尤其對我作用更大」足証購地係為被上訴人及夫妻終老所購,並非因上訴人私人目的購買,無法管理始信託予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之子女在庭証稱:早於其國小三年級時即向其表示屏東農地賣了,要被上訴人搬回台中住,並向子女表示被上訴人土地賣的太早很可惜一事,均足証上訴人早於二十年前知悉土地已出售,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不當得利係返還當時所受利益,而當年出售價金僅數萬元爾,上訴人請求依數十年後之土地市價,誠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法院判例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加富。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上訴人乙○○之任職期間薪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聲請函請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及傳訊證人吳加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結為夫妻,於五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用上訴人自婚前即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任職多年之薪資積蓄,購買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八-五四二、五八-五五六、五八-五
六七、五八-五三九、五八-五六三、五八-六七0、五八-六五八號土地七筆,因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惟係以上訴人薪資積蓄所購置,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應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擅自出售系爭土地,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前即各有職業,被上訴人原在中興大學農學院農業推廣工作委員會擔任助理員,並在畜牧系內兼辦助教工作,嗣在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擔任講師職務,有相當收入,系爭土地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所購,上訴人僅補助部分資金,且系爭土地業於六十二年五月間以六萬一千元價額售與訴外人吳劉好意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部分交與上訴人,餘均供家用,上訴人出資業已取回,非得再行向被上訴人作何請求,縱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或十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出售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薪資所得積蓄購置之事實,則據提出被上訴人填寫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行員儲蓄存款取款條、被上訴人書寫與上訴人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十九至廿七頁),觀之該信函載明「買地一事,經多次磋商結果,地主已答應一分地以一萬一千元出售,地積總共四分三厘八,...我決定買下此地,我想妳也會同意的,至於錢不夠,我知道,我想自強中學的會子標起來有六千多元,加上妳存放的,合七萬元給付,...要快點來消息(接信後即覆音)一定得答應,因它很便宜呀...」(見原審卷第廿一頁);「購地事因久等妳消息,地主又再三催促,所以我作主向朋友先借來三千元,已於昨晚正式完成契約手續,並定於本月三十一日把餘款付清(超過此時間即為廢約,此三千元就不能再收回的),請妳能諒解我的用心,可以講我不滿一個月祗四千多元的收入,期望藉此再努力一些,使收入增加,...妳還有什麼可擔心呢,祗怕我好吃懶做妳才應擔心的對嗎,千萬相信(款項等我於光復節回員林時再提好了,全部連登記費在內約五萬五千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廿五、廿六、廿七頁);及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寫之第一商業行彰化分行行員儲蓄存款取款條,亦載明「憑摺祈付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其上並蓋有該銀行「現金付訖」章;並上訴人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六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在第一商業銀行任職,有該行復本院函一紙可稽,再參以被上訴人就購地定金三千元猶須向朋友告貸,且若被上訴人自己有足夠資金得能購買系爭土地,何須為購地一事多次緊急與上訴人聯絡。是被上訴人所辯以其薪資購買,上訴人僅出小部分資金云云,要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資金五萬五千元係其多年薪資所蓄之事實,核與事理相符,洵堪信實。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此所謂「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除報酬本身外,以報酬所購買之物或其他變換之物亦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薪資即其勞力所得報酬之積蓄所購之物,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當無疑義。被上訴人雖抗辯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為彼等之聯合財產,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按夫對於妻或對妻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四月卅日以每分地一萬四千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吳劉好意,得款「六萬一千元」,並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除第五八-五四二號土地外)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三五六頁);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被上訴人乃係以每分地二百二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審認民國六十二年間系爭土地行情,顯與事理有違,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吳加富證稱:「好像賣了六萬多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認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可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出售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權雖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就該請求權之時效因彼等婚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被上訴人以時效已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顯有誤認,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財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然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乃處分他人所有物,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以六萬一千元出賣移轉予訴外人吳劉好意,是該價額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應償還其所得之利益。惟經審酌物價變動等情況因素,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內容,民國六十二年消費者物價年指數為二五點三九,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平均為一0三點七九,亦即民國八十九年之物價為民國六十二年之四點0八七倍,為符公平,參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以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為適當(即61000乘以4.087);上訴人雖主張以其聲請經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定之價額為準,然該鑑定價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鑑定報告書外放),上訴人卻請求一千五百萬元,顯自相矛盾,況該鑑定價額乃現今市價,亦與被上訴人當初所得利益不相當,自無可取,應以上述依物價指數換算之金額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以上訴人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未察,遽就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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