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1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惟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劦鎰螺絲有限公司所有,依法不得沒收,縱認係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該等物品亦屬劦鎰螺絲有限公司之生財機具,基於水污染防治法旨在處罰行為人對生態之危害,非使業者停止營業,影響生計,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又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該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及責付代保管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至40頁及第42頁),足堪憑信。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又未能證明與聲請人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有直接關係,且其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甲○○。復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足見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處罰應在防止事業再度危害水資源及生態體系,非在阻斷事業繼續營業之可能性,而劦鎰螺絲有限公司從事電鍍事業,有臺南縣政府民國96年10月25日府環水工字第0960230178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頁),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認確係供該公司從事電鍍事業之生財機具,本院如對之為沒收之宣告,則劦鎰螺絲有限公司即有不能繼續營業之虞,影響極巨,縱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聲請人甲○○所有且與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有關,本院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綜上,本院既無從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沒收之宣告,則該等物品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一│堆高機(KUON-2.5噸)│台│壹│均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二│天車│台│貳│第三中隊扣押後│├──┼──────────┼──┼──┤責付與聲請人即││三│電鍍機台│組│壹│被告甲○○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