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
6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新竹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訴外人 林智宏 駕駛之783-KM號小客車,致066-HR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乘客 林國明 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死亡給付之規定,賠付林國明之受益人(其妻莊璇琪、其父 林東山 )死亡給付150萬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車及駕車不慎之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委託書、欠繳交通違規罰鍰查詢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不給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參照),故責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除處以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駕駛曳引車,竟違反該條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車禍致車上乘客林國明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死亡給付保險金150萬元予被害人,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