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交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4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拾柒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甲○○將賠償金額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區○○路與永興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遵守號誌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行車速限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間之速度,且未依號誌指示,闖越該路口(闖紅燈),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0九號輕型機車,沿臺○○○區○○街,由南向北方向依號誌指示穿越該路口, 黃秋龍 因煞車不而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腎創傷性血腫、左胸及左腹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詎黃秋龍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及路人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始循線通知黃秋龍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