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乙○○○○○○
oi,,Ti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6年3月10日回越南後至今不歸,經電話聯絡但已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婚字第39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97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觀諸前開入出國證明書,被告確實自96年3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9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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