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⑴丁○○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路邊,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⑵丁○○於98年1月10日至98年2月2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路邊,拾獲乙○○所有之長皮夾1個(內有乙○○、 林榮欽 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乙○○之健保卡、輕型機車駕照、京城銀行金融卡、大買家會員卡、寶雅紅利積點卡、統棧生鮮超市會員卡及全聯福利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⑶丁○○於97年12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 廖大安 住處,向廖大安借用電話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廖大安之媳婦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MOTOROLA牌及華碩牌各1支,共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隨將該2支行動電話內插用之SIM卡2張抽起,再將該2支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3C通訊行」變賣,得款2000元,花用完畢。嗣廖大安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查詢整合性查贓系統而查獲,並於98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之丁○○居所,扣得上揭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乙○○、林榮欽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乙○○之健保卡、輕型機車駕照、京城銀行金融卡、大買家會員卡、寶雅紅利積點卡、統棧生鮮超市會員卡及全聯福利卡各1張,與上述行動電話SIM卡2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自白。⑵甲○○、乙○○、丙○○、廖大安、「臺中3C通訊行」店員 湯家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來源切結書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