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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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9號
原告 李萌生
被告 王賢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有不明,但業已敘明本件為:終止合約返還房屋、給付租金,聲明亦載有返還房屋及給付房租金等語,經本院詢明其起訴時真意,業已表明:我是所有權人,要依所有權及終止租約的關係,請求返還房屋,起訴目的要返還該屋,租金僅係附帶請求等語無誤,有其進狀及公務電話可參,則原告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承租人之被告返還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中山區錦州街30巷11號7樓10室(下稱:系爭房屋)之市場上現實交易價值為斷,原告業已陳報本院系爭房屋價值可以附近交易價值每坪33萬元計算(見原告提出之交易證物其圈選部分),本院依此計出系爭房屋交易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78,22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5.81平方公尺*330,000/1坪即3.3058平方公尺=1,578,226元),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5,6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並進狀補備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例如:應在書狀聲明欄位載明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終止租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若干等等)。又查被告業已出境,請同時進狀陳報被告國外可能之住居所地址到院,如無法陳報,亦應進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