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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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包裝重伍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陸大包(共叁佰貳拾伍只)、木製盒子壹個、分裝杓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叁包(合計毛重零點柒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陸大包(共叁佰貳拾伍只)、木製盒子壹個、分裝杓陸支、吸食器貳組、塑膠管拾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包裝重伍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叁包(合計毛重零點柒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陸大包(共叁佰貳拾伍只)、木製盒子壹個、分裝杓陸支、吸食器貳組、塑膠管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刑期自民國81年12月16日起算,迄8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1月17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刑期自84年7月26日起算,迄87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9月18日;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迄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出戒治所,迄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徒刑1年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詎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30日上午7、8時許起,至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日施用2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自95年6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日晚間某時止,同在上開住處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平均1日施用2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㈠、95年7月1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93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安非他命類3包(含袋重合計0.77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類之夾鍊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尚未使用之空夾鍊袋6大包(共325只)、盛放第
一、二級毒品及夾鍊袋等物所用之木製盒子1個、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分裝杓6支、施用安非他命類所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管8支與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95年7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路口旁,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㈢、95年7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自其身上及至住處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0.70公克、包裝重1.8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所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管2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㈣、95年7月13日12時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㈤、95年7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0.68公克、包裝重2.34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㈥、95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巷口因另案通緝而遭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1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8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95年9月2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8日、8月1日、8月1日、8月1日、8月1日、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9包(合計淨重2.31公克,包裝重5.3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8月15日調科字第32000392000號、95年9月3日調科字第09523009390號、95年9月16日調科字第095230148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殘留有安非他命類(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1只及疑似安非他命類之晶體3包(合計毛重0.77公克),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份、檢驗照片15張在卷足憑,足認4只夾鍊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尚未使用之空夾鍊袋6大包(共325只)、盛放第一、二級毒品及夾鍊袋所用之木製盒子1個、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分裝杓6支、施用安非他命類所用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10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出戒治所,迄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徒刑1年確定(現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反覆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故如將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刑法評價上,反覆持續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經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施用期間之頻率均為每日2次,施用地點多在自己住處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6月30日7、8時許起至同年7月18日下午1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5年6月25日、26日起至同年7月18日下午10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2.31公克,包裝重5.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3包(合計毛重0.77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1只,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之空夾鍊袋6大包(共325只)、盛放第一、二級毒品及夾鍊袋之木製盒子1個、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分裝杓6支、施用安非他命類所用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10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尚未使用之空夾鍊袋6大包(共325只)、盛放第一、二級毒品及夾鍊袋所之木製盒子1個、均係為便利其包裹、攜帶或掩飾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以利施用,分裝杓6支則係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吸食器2組、塑膠管10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均係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固同屬本案被告所有,惟其尚非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與本案並無關聯,是本院自亦無從併為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