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告 林汝芳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告 黃鈺萍
蘇家慧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王鈺萍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被告蘇家慧、被告羅欣怡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王鈺萍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臉書帳號Y-pWang、被告蘇家慧刊登於臉書帳號ChiaHuiSu、被告羅欣怡刊登於臉書帳號 羅小欣 ,並均公開置頂十日。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4,300+3,000=7,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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