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告 賴順森 被告 趙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3,000,000+3,000,000+1,000,000=10,000,000)併計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0,254,795元(計算式:10,000,000+10,000,000*(155/365)*6%=10,254,7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郁筑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本票號碼備註1113年1月25日3,000,000元未記載113年4月24日TH-0000000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2113年1月25日3,000,000元未記載113年4月24日TH-0000000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3113年1月25日3,000,000元未記載113年4月24日TH-0000000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4113年1月25日1,000,000元未記載113年4月24日TH-0000000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