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6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0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OO。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OO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先前曾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6日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之夫丁OO為此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准在案(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參照)。惟相對人仍不知悔改,近來常於飲酒後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且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不成即會以三字經言語辱罵聲請人,另於112年間,相對人曾手持噴槍欲燒傷聲請人,並曾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不成,遂推倒與毀損聲請人的機車,又於113年間,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且於113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宅處,相對人再度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不成,即手持便盆椅與鐵製品等物品丟擲聲請人的右大腿(惟無明顯傷勢),且以頻頻丟擲物品之方式毀損住家的熱水器水管與天花板的日光燈燈管,以致屋內進水。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次子丙OO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其及其次子丙OO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OO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次子丙OO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