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告 王致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許枝 萬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記載:「1. 許萬枝 必須遵守協議規範,直到租賃期間到期日止。2.未折抵完的代墊金額,許萬枝必須負清償責任。3.許萬枝如執意違返協議,本人將自行搬走我的財產拆除搬運費許萬枝須負擔。」等語。其第一項聲明應為事實及理由範圍,第2、3項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且依其內文之記載,亦難以辨明其主張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