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倍數時間表伍張、賭客下注登記帳冊壹佰貳拾陸張、每期開獎號碼單壹拾張、傳真上游組頭核算單貳拾陸份、六合彩參考資料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堂仔」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多次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無犯意之故意,顯然不知悔悟,且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賭客下注登記帳冊多達一百二十六張,足見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小,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傳真機三台、計算機二台、六合彩倍數時間表五張、賭客下注登記帳冊一百二十六張、每期開獎號碼單十張、傳真上游組頭核算單二十六份、六合彩參考資料三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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