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一三八五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函知相對人如有受
損害,可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其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函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411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3月
21日雄院高96執全春字第7855號撤銷假扣押通知、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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