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8月11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5年2月3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
臺幣89,713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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