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
院以97年雄簡字第944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
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嘉字第83594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者,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
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與法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