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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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同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臺北郵政信箱117-317號)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臺北郵政信箱117-317號,有郵件查尋列印資料可資為證,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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