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68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針對原審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臺北郵政信箱117-317號信箱,有郵件查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故原審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對本件均無民事關係審判權及管轄權。曾承辦並對抗告人、及其親、友、客戶為不利裁判之全部司法及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及官員,應自行迴避,並已被聲請迴避。抗告人謝諒獲本具及仍具T國律師執業資格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聲請迴避主觀一己之見解,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抗告迄未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等情,究有如何違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