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薛政雄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 楊明生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楊明生之柱所為彰化縣○
○鎮○○○路○○巷○○號,惟查,該住所係同案被告 洪永寬 之
住所,並非被告楊明生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提出被告楊明
生之戶籍謄本,惟原告以補正狀表示因無身分證字號提供戶
政事務所,無法核發等語,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其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洪永寬之訴訟,本院已定期行言詞辯論
程序,仍為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