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小字第54號
原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薇
訴訟代理人 廖尚蔚
被 告 王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要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由趙
海康變更為呂佳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2年8月7日新北
淡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4年8月21日新北淡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4頁)。茲由呂佳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48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8頁),依前開規定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嗣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84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雖超過10萬元
之範圍,經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是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0號14樓建物(下稱前開建物),於103年8月間
失火,導致原告社區共用部分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毀損,
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6萬8485元,原告已先行代墊之10萬元及其
餘積欠款項,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約,均應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詎料,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
償,爰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經失火事故鑑定後,確因系爭建物電線走火而
導致系爭電梯毀損,惟汰舊換新部分非屬損害賠償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前開建物於103年8月間失火,導致系爭電梯毀損,原告已先
行代墊之10萬元,其餘款項尚積欠中,又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
約第22條第1項,系爭電梯之毀損應由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系爭電梯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因前開建物失火導致系爭電梯毀損,經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檢查後,維修所需費用報價為26萬8485元,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8月27日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頁),堪以信實。又被告雖空言指稱前揭報價單應扣
除折舊部分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單,記載該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為前開建物等語,僅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為前開建物投保保險,然不足證明前
開估價單哪些項目非屬於本件失火所生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
其他以實其說,其辯稱估價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情事,難謂有
據,是系爭電梯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26萬8485
元。
綜上所述,前開建物失火而導致系爭電梯毀損,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為26萬8485元,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第
2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鴻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70元
合計2,3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