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劉貴平
被   告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
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雙方契
約履行至104年6月1日下午,被告廠方突然宣布撤廠,並要
求原告所派駐人員於104年6月2日上午8時前撤離。據上雙方
合約至104年6月2日上午8時提前終止。按雙方契約第4條載
明委託管理費用與支付之約定,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
費用新台幣(下同)92,400元(含稅),並應餘次月三十日
之前已現金票整筆支付原告等情。查原告均依約提出收據向
被告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但該公司撤離後,僅給付一張
支付四月份之支票,且該支票於原告提示遭退票後迄今均未
付款,復經原告不斷催告,被告以已撤廠為由拒絕原告之請
求,至今原告仍未獲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
用187,733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發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8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