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吳宥麟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莊一凡 律師
被 告 娃娜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