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3月15日,到期日期為同年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9萬元之本票一紙,乃其自願簽發予丁○○。詎其事後心生不甘,明知甲○○、丁○○、戊○○三人並無對其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情事,竟意圖使三人受刑事處分,捏造「甲○○於90年3月15日夜間,佯以要賣房屋為由,邀同丙○○一同坐車外出,行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路邊時,突叫丙○○下車,戊○○並出現在場,限制丙○○行動自由,且口出惡言恐嚇丙○○簽發上開本票,並表示:如不寫本票,要將伊丟到鐵路上去給火車撞死等語。丙○○迫於無奈,逼不得已乃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交予戊○○,旋即強押丙○○○○村鄉○○路○段○○○巷○號 賴錦福 住處。至賴錦福住處後,丁○○、戊○○等人即要丙○○承認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案件做偽證,並恐嚇丙○○謂:你絕對不能報警,如果你報警,就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嗣丙○○不得已坦承偽證,經丁○○等人錄音後,始由甲○○將其載回住處之不實事項,分別於90年3月17日14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 黃志舜 ,同日17時50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 黃俊山 及於90年5月16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甲○○、丁○○、戊○○三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不實告訴。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甲○○確於90年3月15日夜間,以要介紹伊買房屋為由,約在大村郵局見面,甲○○載伊至村上路平交道旁就叫伊下車,他就開車走了,之後戊○○及二位男子在平交道那裡等伊,戊○○並稱因伊到法院作證,使其花費49萬元,這筆錢要伊出,伊不肯,顏即稱要把伊放在平交道上讓火車壓死, 嗣顏 拿出一張空白本票,到期日、發票日都是顏指定的,伊簽完後,顏及二位男子押著伊到賴錦福住處,丁○○亦在該處,要伊遵照戊○○指示重複照念並予錄音,伊並未誣告,確實遭到恐嚇而簽發本票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丁○○、戊○○、賴錦福、甲○○及 賴雅鑒 等人已於原審法院具結後作證明確,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詞,本院並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說明其等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經查:
㈠、上開發票日為90年3月15日,到期日期為同年月30日,面額為49萬元之本票,乃上訴人因曾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被告 徐金主 傷害丁○○一案之上訴中,為不實之證言,事後經協調而於90年3月15日晚間,在賴錦福服務處自願賠償予丁○○乙情,迭據證人丁○○、戊○○、賴錦福、甲○○及賴雅鑒等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其等均稱並無恐嚇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復有證人丁○○所提出90年3月15日晚間於證人賴錦福服務處調解時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而該捲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僅於A面21分45秒、21分59秒、22分1秒及22分35秒處有中斷痕跡,鑑定結論中並未敘及送鑑之錄音帶有無經過剪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91年12月2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佐。再前揭鑑定通知書所述之中斷處,經比對錄音內容,中斷處前後陳述者之語氣連貫,鑑定通知書上所謂中斷痕跡應係錄音者碰觸錄音按鍵所致。上訴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談話內容與本院上訴字卷第196頁至199頁錄音譯文大致相符,上訴人亦承認上開錄音帶係其與丁○○、甲○○、戊○○對話之內容。可信證人丁○○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未經任何之剪接,自具證據能力。又觀乎該捲錄音帶內容,乃係就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被告徐金主傷害丁○○一案之上訴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言之事進行調解,上訴人自認係遭他人之騙始為上開證言,其不知事情之嚴重性,而在場協助調解之人亦勸上訴人應如何彌補證人丁○○等語,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符合。再錄音內容關於譯文部分,並無中斷跡象,且錄音中被告口氣始終平和、自然,對話中之前後陳述連續,應無受外力拘束之情狀,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事後辯稱該捲錄音係遭人強押所致云云,自非事實。
㈡、上訴人供稱於90年3月15日遭恐嚇簽發上述本票後,同月17日14時許曾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陳述伊在90年3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派出所對面(證人賴錦福服務處),戊○○脅迫伊簽下面額49萬元之本票。當時除戊○○外,尚有賴錦福、甲○○及另二名男子在場,本票由戊○○帶來,亦由戊○○帶走等語。但同日17時50分許,上訴人再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述發生之時、地雖相同,然關於在場之人,先稱有戊○○、賴錦福、甲○○及另二名男子,嗣補稱丁○○亦在場,本票則是戊○○收去,丁○○並稱如伊不簽本票,要伊試試看等語。按丁○○如曾在場出言逼嚇上訴人簽發本票,則上訴人對其印象必然非常深刻,何以第一次於花壇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未提及此。嗣上訴人於90年5月16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甲○○、丁○○及戊○○三人涉嫌恐嚇,改稱系爭本票起因於甲○○於90年3月15日夜間,佯以要賣房屋為由,邀同上訴人一同外出,行車至路邊黑暗處,戊○○出現並恐嚇被告簽具系爭面額為49萬元之本票,簽完後再押其至賴錦福處,途中一直威脅被告不得報警,並要其配合錄音。到達賴錦福處,丁○○即出現,要其承認在高等法院證言係屬偽證,願賠償丁○○49萬元,丁○○並恐嚇稱若報警將死得很難看等語。90年8月8日上訴人告訴戊○○、甲○○及丁○○恐嚇等一案偵查中,又稱甲○○說要看房子,載上訴人○○村鄉村○路路邊,恐嚇伊簽一張49萬元本票,上訴人不得已就當場簽發面額49萬元之本票交給甲○○,簽完後就帶伊至賴錦福處等語。依上訴人所供稱上開遭恐嚇威脅簽發本票之過程,恐嚇其簽發本票之人及簽發本票之地點,係本事件重要事項,且事實經過單純,非突然發生,上訴人對此事項,必然印象深刻,認識清楚,不會有誤認之情形。且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16日向警方、檢察署報案,日期亦非久遠,不會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上訴人竟就恐嚇其簽發本票之人及簽發本票之地點等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指訴。顯然係上訴人並未經歷其事,而憑空杜撰,致所指訴之情節,前後不一致。綜合上述,足認上開本票既係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被告徐金主傷害丁○○一案之上訴中為不實之證言,經協調後自願簽發所付出之賠償。
㈢、上訴人分別於90年3月17日14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黃志舜;同日17時50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黃俊山及於90年5月16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甲○○、丁○○、戊○○三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不實告訴,亦有各該偵訊筆錄、告訴狀附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他字第530號、90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內可憑。上訴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本案確係冤枉案件,另則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應屬恩惠判決,上訴人絕無不服提起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觀諸其前後指訴之內容,就簽具系爭本票之地點、恐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恐嚇之內容及簽發後由何人取走本票等,與其如何受害之相關重要情節,均顯非一致」,以如此高標準規定之審查,來判斷被告黃對於丁○○、戊○○、甲○○三人有無誣告之犯意,何以不以同樣之高標準規格,去審查丁○○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不法?有無正當原因?何以檢察官對於賴慧三人之90年度偵字第35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證人賴雅鑒、賴錦福南轅北轍之證言為可採。又對於本案證人丁○○、戊○○、甲○○、賴雅鑒、賴錦福前後所為多次不符之證言,卻認為真實,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不利之判決基礎。本案若對⒈丁○○憑何原因取得系爭49萬元本票。⒉上訴人於上開被告徐金主傷害賴慧一案到庭結證所為證詞,對賴慧有何損害。⒊被告已觸犯偽證罪否。⒋被告有與丁○○就觸犯偽證罪為真正調解。⒌丁○○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有何處證明被告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丁○○人生為被告在上開案件作證對丁○○之賠償等問題,無法正面回答,則本案欲認被告有誣告犯意,即屬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查上訴人確係因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被告徐金主傷害丁○○一案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言,而與丁○○等人進行調解,上訴人自認係遭他人之騙始為上開證言,其不知事情之嚴重性,而在場協助調解之人亦勸上訴人應如何彌補證人丁○○等語,上開49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所自願簽發,並無遭脅迫恐嚇情事,已如上述。至於丁○○另告發上訴人前揭證言涉及偽證罪嫌一案(彰化地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50號)獲不起訴處分,雖可認定丁○○未因上訴人不正確之證詞而遭起訴受有損害。但上開本票,係經調解,由上訴人自願簽發,並非出於丁○○等人以妨害自由之手段所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不能以其事後被訴偽證罪未經起訴,丁○○未受何損害,即認其簽發本票係受丁○○等人脅迫。另上訴人對於原審諭知其緩刑三年,仍上訴不服,足認其確遭冤抑云云。上訴人對上開恩惠判決,真正原因如何,係上訴人個人內心想法,外人難以窺知。但絕不能以其對此恩惠判決上訴,即認其無誣告犯行。另上開錄音帶內容確有提及上訴人自認其在上開被告徐金主傷害丁○○一案之上訴審理中,係遭他人之騙始為不正確之證言,其不知事情之嚴重性,而在場協助調解之人亦勸上訴人應如何彌補證人丁○○等語,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無非臆測推度之詞,不能使本院認上訴人未為誣告犯行而動搖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結果。
五、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六、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以一狀誣告證人甲○○、戊○○及丁○○三人,自僅成立一誣告罪,附此敘明。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
七、上訴人上訴否認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減輕上訴人之宣告刑,於法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不甘一己之損失,以不實之事項向偵查機關誣告他人犯罪,致國家之追訴權因其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非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