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8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久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久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於民國94年3月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下同)2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被告久隆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久隆公司並於94年3月16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115,860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860元係久隆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115,000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利息則依進口物資容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現為年息7.25%)計算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前項開狀墊款屆期,經原告積極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97,49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綜上所述,被告久隆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游石金、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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