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
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6%計算,借款期間至99年12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甲○○尚積欠本金762,600元,及自94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37至38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2,6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