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10號聲請人 張崇玟 即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相對人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是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主體,一為公司監察人,另一則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其所占有之股份僅有5股,未曾參與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與任何會議,亦未曾參與該公司決議及營運,茲因聲請人對公司業務不熟悉,以致無法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為免損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暨股東,惟其股份僅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千分之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此節為聲請人所自陳者。準此,聲請人自非有權聲請解任清算人者,其本件所為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