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LACRUZJACKIELYNALVAREZ選任辯護人黃文欣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ELACRUZJACKIELYNALVAREZ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DELACRUZJACKIELYNALVAREZ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
2月8日繫屬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陳宏洋 、證人 李悅綾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傷害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被告否認犯罪,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0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