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邵憲源
被 告 鄒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0,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
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游
春英所有並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同車道內側行駛,兩車因而發
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萬1,750元【計算式:1萬2,580元(
工資費用)+9,590元(烤漆費用)+9,580元(零件費用
)=3萬1,750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減縮為2萬0,4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且
當時肇事車輛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以下,應係系爭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始肇生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本
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萬1,
75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照
影本、保險資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切
結書、理算報告單、通知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
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行照駕照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5頁)核閱屬
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
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
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左轉彎時原應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堪屬甚明;被告雖辯稱:我與原告保戶為同一車道,我當時
要左轉,原告保戶在後面,而我是被撞的,我認為是原告保
戶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責任問題是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
全距離,我的車速低於20公里以下,為何原告保戶還會撞到
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惟觀車禍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該路段之內側車
道非窄,且車輛碰撞時,肇事車輛僅有前側車身左彎靠近路
段中間之安全島,而系爭車輛之前側車身擦撞於肇事車輛之
車身中間,當認為被告駕駛近至路口時,既未達交岔路口中
心處,亦未禮讓系爭車輛此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彎,已有
違反上開規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縱然原告保戶
即許 游春英 就本件事故或與有過失(詳如後述),被告仍無
法以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
。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
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
上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3萬1,75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
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
99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11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58元
【計算式:1萬2,580元(零件費用部分)×1/10(折舊
利率)=1,258元】,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9,
580元、烤漆9,59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
萬0,428元【計算式:1,258元(零件費用)+9,580元(
工資費用)+9,590元(烤漆費用)=2萬0,428元】。又
此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 許游春英 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許游春英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萬0,428元。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陳稱:被告搶先左轉,未注意路況,導致原告保
戶煞停不及,故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欄
之記載,許游春英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本
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是於同一車道中,自後側撞擊肇事車輛
之左側,可知系爭車輛原先應係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後方,是
於此等狀況之下,除可證明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欲從系爭
車輛右後方、向前超車再行左轉之情事,否則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應得注意到被告之車況,然其未與同向前車(即肇事車
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
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情形,足認原告之承保人就系爭
事故確實有過失甚明,是其駕駛行為業與前開交通規則相違
,應屬違背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當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3、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
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許游春英負擔。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即許游春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以
對抗許游春英之事由對抗原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6,128元【計算式:2萬0,428元(原告原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0%(被告肇事責任比例)=6,12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6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28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3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00
元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