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洪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
,並宣示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定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
時5分開庭(見本院卷第88頁),依卷內所附回證(見本院
卷第90頁),被告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被告當可明
白前開應至庭辯論之時間,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既
於該日下午2時5分準時開始,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本
院已准許並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始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都
已離開法庭後(見本院卷第92頁),至庭欲行辯論,難認被
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屬合法到場,故原告聲請之一造辯論
判決,應屬合法,併與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6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
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桃園市○○區○
○○路交叉路口附近,本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且應讓同向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得
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朝賢 所有並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桃園市○○區○○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6萬0,751元【計算式:2,570元
(工資費用)+1萬6,321元(烤漆費用)+4萬1,860元
(零件費用)=6萬0,751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萬5,527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曾到庭之答辯則以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
燈,但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始終有保持安全距離,而系爭車
輛係於被告變換車道完成後,不停以閃大燈、鳴按喇叭之方
式逼車,且有超速行駛,最後始自後側追撞肇事機車,故本
件事故,應係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當時雙方亦
達成協議各自負擔所受損失;又原告並未知會被告即進行系
爭車輛之修復,維修項目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有疑問,
且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亦未計算折舊;再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許朝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遭竄改、事故發生時警方即
已研判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卻與本件事故卷宗之記載不符
;另本件並非借貸關係,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述時地
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6萬0,751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修理
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核閱屬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
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應負之
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變換車道時原
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其竟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
中間車道,也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進而與行駛於中間車
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第61頁、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被告雖以其有保持安全
距離,而系爭車輛於被告變換車道完成後,不停以閃大燈、
鳴按喇叭之方式逼車,且超速行駛,始自後側追撞肇事機車
,故認系爭事故,是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第73頁),惟就被告認其
有保持安全距離部分,依據系爭鑑定中有關系爭車輛之錄影
畫面顯示,於07:14:56時,被告就已騎乘肇事機車進入文
青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靠近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
上,隨後未顯示左方向燈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之承保人金入文清路往文化一路方向
之中線車道,而在07:14:18時,被告顯示煞車燈光,07:
14:59時,被告在該中線車道上追撞肇事機車(見本院卷第
87頁),是於該等情事下,被告於甚短之時間內,未顯示燈
號即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難認被告有禮讓同
向左側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該等車道變換時間,似亦難認
被告有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是被告
所辯,除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之認定相悖外,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似未能舉證自己並無過失;另就被
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逼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則屬許朝賢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
被告仍無法以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既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確具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
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
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6萬0,751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
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1
年9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時間為4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
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6,63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570元、烤漆1萬6,
32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萬5,527元【計
算式:6,636元(零件費用)+2,570元(工資費用)+1
萬6,321元(烤漆費用)=2萬5,527元】。又此金額亦未
逾原告已給付許朝賢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許朝賢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萬5,527元。
3、至被告辯稱:已與許朝賢達成協議各自負擔所受損失、原告
並未知會被告即進行系爭車輛之修復,維修項目未必與本件
事故有關,且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亦未計算折舊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第33頁、第57頁)。惟就被告已與許朝賢達成
協議各自負擔所受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另觀諸原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表說明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2頁),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項目均位於車輛前側
,核與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相符,而被告僅空泛辯
稱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修復費用過高、未經折
舊,卻未具體指明不具因果關係之維修項目為何,亦未提出
相關市價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被告變換車道完成後,不停以
閃大燈、鳴按喇叭之方式逼車,且超速行駛,始自後側追撞
肇事機車,故應係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本件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第73頁),惟系爭鑑定勘
驗許朝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許朝賢駕駛系爭車輛
原沿青山路往文青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而於07:14:49,
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清山路往文青路方向之外側車道,
並駛入系爭車輛之錄影畫面範圍內,而自07:14:51時,系
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而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未開啟左方向燈亦左轉至文青路往文化一路之外側車道(
見本院卷第87頁),該等駕駛情事,均無被告所述許朝賢有
逼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事之記載,且系爭鑑
定亦認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路權優先,進而作出許朝賢無肇事
因素之鑑定意見,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許朝賢
亦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難認許朝賢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即無從以許朝賢與有過失為
由,對抗代位許朝賢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6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按週年利率5%為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借貸關係,請求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合法等語,顯有誤會,實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5,527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41,860×0.369│15,446│41,860-15,446│26,414│
├─┼─────────────┼────┼─────────┼────┤
│02│26,414×0.369│9,747│26,414-9,747│16,667│
├─┼─────────────┼────┼─────────┼────┤
│03│16,667×0.369│6,150│16,667-6,150│10,517│
├─┼─────────────┼────┼─────────┼────┤
│04│10,517×0.369│3,881│10,517-3,881│6,636│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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