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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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林揚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萬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鄭萬春住居所,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並查得被告住所,惟
   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無送達處所而退件)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鄭萬春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
   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2,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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