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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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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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現金│新台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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