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韶堃原名陳志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韶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韶堃(原名陳志寶) 黃志明楊陳昇謝玉彬 (後2人所涉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及聯結車為業之人。緣於民國100年9月17日9時30分許,陳韶堃駕駛曳引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台61線38公里附近,等待傾倒廢土時,因認遭後方由黃志明駕駛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插隊,一時心生憤恨,遂持萬用刀1把下車,欲與黃志明理論,隨後雙方一言不合,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萬用刀朝黃志明之頭部敲擊,適後方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謝玉彬、楊陳昇見聞及此,遂上前欲拉開2人,其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萬用刀砍向前來勸架之謝玉彬及楊陳昇,分別致黃志明受有頭部裂傷之傷害、致謝玉彬及楊陳昇受有左肘裂傷、左上臂及右手第5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幸黃志明、謝玉彬及楊陳昇見狀及時逃離現場,傷勢始未加重,嗣經黃志明、謝玉彬及楊陳昇3人訴警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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