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 陳鴻達 被告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已載明:「本契約或標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8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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