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俊祥 告訴被告陳枝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1號被告陳枝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枝男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329.3公里,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廖俊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段,見狀煞車不及而與陳枝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廖俊祥上開車輛再因此失控碰撞斯時 楊益權 所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BGX-0191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廖俊祥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俊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告訴人廖俊祥上開車輛左後方,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廖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光碟1張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切入外側車道,致撞擊前方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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