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書羽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書羽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飭警送達,並命受刑人應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於113年4月24日至該署報到陳稱:因家中有3名小孩及父母需照顧,無法遵守保護管束2年期間定期到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命令,希望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願繳納罰金新臺幣6千元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查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準此,受刑人既「不」願接受執行保護管束,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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